【教師相關】重要法規
一、《教師法》
「教師除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、第十八條、第十九條、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情形之一者外,不得解聘、不續聘或停聘。」
1.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、第三款停聘之教師,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。
2.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、第二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,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;停聘事由消滅後,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,並回復聘任者,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(年功薪)。
3.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,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(年功薪);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,並回復聘任者,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(年功薪)。
註: 受停聘若調查完畢 .,予以復職則補 發停職期間之薪水(本薪) 但不含 「學術研究費 」
第1項第6款:「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。」
第1項第7款:「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,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。」
第1項:「教育人員之工作、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,應以法律定之,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。」
第2項: 「學生之學習權、受教育權、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,國家應予保障,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,造成身心之侵害。」
二、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》(解聘辦法)
校事會議處理範圍
六、有下列情形之一,申誡:
(一)執行教育法規不力,有具體事實。
(二)處理業務失當,或督察不週,有具體事實。
(三)不按課程綱要教學,或教學未能盡責,致貽誤學生課業。
(四)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,未能盡責。
(五)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。
(六)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。
(七)教學、輔導管教行為失當,有損學生學習權益。
(八)體罰、霸凌、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,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
仍未改善。
(九)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,有具體事實。
(十)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,情節輕微。
十一、平等原則
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,非有正當理由,不得為差別待遇。
十二、比例原則
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,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,
並依下列原則為之:
(一)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。
(二)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,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
。
(三)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。
三十八、禁止體罰
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,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,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。
三十九、禁止刑事違法行為
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,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,並應避免有誹謗、公然侮辱、恐嚇等
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。
四十、禁止行政違法行為
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,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。
四十一、禁止民事違法行為
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,應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,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。
霸凌:
指個人或集體持續(行為一再發生)以言語、文字、圖畫、符號、肢體動作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(侵害態樣),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、排擠、欺負、騷擾或戲弄等行為(個人或集體故意之行為),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,產生精神上、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,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(是否有損害結果)等四個要件。
##修法重點##
1.學校設置防制委員會
2.創設[調和程序]
3.不符[持續性]定義案件也準用霸凌程序
【教師應參加】的法定研習:
一、【環境教育研習】每年4+2小時。(適用對象: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)
法律依據:
‧環境教育法:第19條第1項:
二、【輔導知能研習】每年3小時。(適用對象: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)
法律依據:
‧學生輔導法:第14條第4項: